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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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上訴人 施靜勳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重醫上更㈢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施靜勳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聲明上訴,但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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