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朝珍
古金標陳德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17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朝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陸顆、賭桌墊毯壹張、天九牌壹付、麻將壹付、骰子肆拾伍顆、監視器鏡頭柒支、監視器螢幕陸台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古金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陸顆、賭桌墊毯壹張、天九牌壹付、麻將壹付、骰子肆拾伍顆、監視器鏡頭柒支、監視器螢幕陸台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陳德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陸顆、賭桌墊毯壹張、天九牌壹付、麻將壹付、骰子肆拾伍顆、監視器鏡頭柒支、監視器螢幕陸台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朝珍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就竊盜案件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二、古金標明知盧朝珍向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街○○○號「木村卡拉OK」後方之鐵皮屋係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仍於101年1月10日將上開場所出租予盧朝珍。盧朝珍、古金標、陳德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他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古金標、盧朝珍提供上開處所供賭客賭博財物,再由盧朝珍、陳德泉負責在屋內把風,監看監視器、控制鐵捲門並過濾賭客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之分工方式,自101年1月10日起,開始招攬不特定人士至該處以麻將賭具供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其方法係由賭客輪流做莊,供其他賭客押注對賭,以點數大小論輸贏,押注金額不予設限,賭場每小時向每名賭客抽頭200元。嗣於101年6月18日夜間7時30分許,聚集賭客 詹博憲鄭秀琴李博駿葉志紅劉邦忠賴吳廷妹陳榮生黎氏 美蘭、 劉德隆吳木成孟家龍 等人(上開賭客,因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不構成賭博罪,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前開賭博方法進行賭博時,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筒子6顆、賭桌墊毯1張、天九牌1付、麻將1付、骰子45顆、監視器鏡頭7支、監視器螢幕6台及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朝珍、古金標、陳德泉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盧朝珍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盧朝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第26至30頁)。
(二)被告古金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第26至30頁)。
(三)被告陳德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第26至30頁)。
(四)證人詹博憲、鄭秀琴、李博駿、葉志紅、劉邦忠、賴吳廷妹、陳榮生、 黎氏美蘭 、劉德隆、吳木成及孟家龍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53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租賃契約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見偵查卷第78至84、100至111頁)。
(六)扣案之筒子6顆、賭桌墊毯1張、天九牌1付、麻將1付、骰子45顆、監視器鏡頭7支、監視器螢幕6台及監視器主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81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盧朝珍、古金標及陳德泉犯行均已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盧朝珍、古金標及陳德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共同正犯:被告盧朝珍、古金標及陳德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盧朝珍、古金標及陳德泉自10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6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被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提供新竹縣○○鄉○○街○○○號「木村卡拉OK」後方之鐵皮屋聚眾賭博,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盧朝珍、古金標及陳德泉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累犯:被告盧朝珍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盧朝珍、古金標及陳德泉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盧朝珍、陳德泉為實際參與賭場營運之人,而被告古金標僅係出租場地供被告盧朝珍、陳德泉經營賭場,並考量渠等學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筒子6顆、賭桌墊毯1張、天九牌1付、麻將1付、骰子45顆,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之。另扣案之監視器鏡頭7支、監視器螢幕6台及監視器主機1台,均係被告盧朝珍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朝珍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3頁背面),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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