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品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品瑄於民國101年9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大學路交叉路口欲右轉往大學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紅燈右轉,適有 李清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潘品瑄因有前揭之疏失,致見李清和駛來時,已然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李清和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臀部挫瘀傷、筋膜受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潘品瑄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警員 邱曉明 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潘品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清和告訴被告潘品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清和於101年11月6日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許嘉仁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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