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汪道輝
一、上列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10月2日高行 瓊紀忠 101交上4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再審原告向該院司法信箱提出之電子郵件及該院作成之電話紀錄等發交本院,要求本院依再審方式處理。惟再審原告僅以電子郵件發函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司法信箱,縱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作成之電話紀錄中表示欲向本院提起再審,核仍有應行補正之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
237之9條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述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之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書狀、未提出確定終局判決之繕本,其上述電子郵件中亦未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以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就此亦應於上述期限內補提合於上述程式之再審書狀(即需詳載上述事項及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並應再檢附該書狀及所附證物之繕本1份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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