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劉統生 訴訟代理人 劉興朋
江穎婕 被告 劉家富
李玉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林耀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為被告 林李玉霞 所有;附圖所示藍色部分,由原告劉統生與被告劉家富,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富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李玉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竹縣○○鎮○○段如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其中除646-5、50地號土地分為林業用地、水利用地外,其餘土地地目分為田、旱,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兩造係於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且共有原因為分割繼承或買賣,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
㈡又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3筆土地,然分割方法始終無法
達成一致,該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苟共有關係長期存續,共有關係將益形複雜,是請求將系爭13筆土地予以裁判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則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林家富 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伊與原告二人仍維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三、被告林李玉霞則以:㈠伊目前仍擔任訴外人即旭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高
爾夫球場,下稱旭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該公司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除50地號外之紅色部分土地,則距離旭陽公司所有之土地較近。
㈡系爭土地除原告所耕作之橘子園外,其餘均無人耕作,雜草
叢生。同意由法院裁判分割,只要產權分割清楚即可,本身並無具體之分割分案提出,然希望分割時能留下面寬6至8米的對外聯絡道路,因現有農用通行道路約3米多寬,僅能一台農用卡車進入,但無法會車。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其中除646-5(地目林)、50地號(地目溜)土地分為林業用地、水利用地外,其餘土地(地目分為田、旱)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兩造係於上開條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且共有原因為分割繼承或買賣,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7頁)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此有本院102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㈢系爭土地除第50地號外,其餘均屬相鄰土地,而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除原告在第45、46地號土地為部分之耕作外,其餘土地均無人耕作,其現況為雜草叢生。
五、本院之判斷:㈠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持有各筆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3份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規定。本件系爭土地13筆之共有人既均為兩造,且兩造均同意將本件系爭13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參酌原告本件所提之分割方案,又無法令所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13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亦有所憑,自應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除第50地號外,其餘均屬相鄰土地,而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除原告在第45、46地號為耕作外,其餘土地均無人耕作,且雜草叢生,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8、第82頁),足認系爭土地僅少部分從事農業使用。
⒉系爭土地上有二條新、舊農路,然均未在地籍圖上呈現,亦
即有通過50地號土地者,屬於舊路,而新路則通過第44-2、
46、647地號土地,新道路寬約3米多,一台農用卡車可進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原告與被告劉家富二人均明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後二人仍按每人二分之一維持新的共有狀態。
⒋如附圖所示紅色(除50地號外)所示部分之土地,距離被告
林李玉霞所經營之旭陽公司高爾夫球場較近,若考量日後球場經營、土地利用之整體規劃上,以將紅色部分分歸被告林李玉霞,較屬公平,且均符合兩造主觀之分割意願(見本院卷第98頁)。
⒌被告林李玉霞雖另主張在現有3米寬之新道路上,希望以預
留面寬6-8米道路為分割方案,以利車輛會車之用。然本院審酌系爭50地號土地(地目溜、水利用地),現為池塘,646-5地號土地(地目林)則為林業用地,其餘土地地目分為田、旱,且均屬農牧用地,其性質上屬於耕地,系爭土地上現供通行之道路,業已足以符合土地使用之性質,自無預留過寬道路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採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兩造當事人而言,無明顯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並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等人亦均同意前揭分割方案,故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紅色部分分歸被告林李玉霞一人所有;藍色部分則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家富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為可採。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圖:
附表:坐落新竹縣○○鎮○○段之土地┌──┬─────┬────┬─────┬────────┬──────────┐│編號│地號│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持分比例│├──┼─────┼────┼─────┼────────┼──────────┤│1│37地號│山坡地保│農牧用地│810│劉統生:四分之一││││育區│││劉家富:四分之一│││││││林李玉霞:二分之一│├──┼─────┼────┼─────┼────────┼──────────┤│2│38地號│同上│同上│63│同上│├──┼─────┼────┼─────┼────────┼──────────┤│3│39地號│同上│同上│160│同上│├──┼─────┼────┼─────┼────────┼──────────┤│4│44地號│同上│同上│708│同上│├──┼─────┼────┼─────┼────────┼──────────┤│5│44-2地號│同上│同上│873│同上│├──┼─────┼────┼─────┼────────┼──────────┤│6│45地號│同上│同上│3550│同上│├──┼─────┼────┼─────┼────────┼──────────┤│7│46地號│同上│同上│184│同上│├──┼─────┼────┼─────┼────────┼──────────┤│8│601地號│同上│同上│20441│同上│├──┼─────┼────┼─────┼────────┼──────────┤│9│647地號│同上│同上│3756│同上│├──┼─────┼────┼─────┼────────┼──────────┤││647-1地號│同上│同上│2110│同上│├──┼─────┼────┼─────┼────────┼──────────┤││647-2地號│同上│同上│87│同上│├──┼─────┼────┼─────┼────────┼──────────┤││646-5地號│同上│林業用地│2745│同上│├──┼─────┼────┼─────┼────────┼──────────┤││50地號│同上│水利用地│485│劉統生:四十四分之三│││││││劉家富:四十四分之三│││││││林李玉霞:四十四分之│││││││三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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