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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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樹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樹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樹松前曾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本院判決徒刑確定,竟不知悔改,仍貪圖不法利得,而和其配偶與上游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年逾六旬、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約半年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退休、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了生活賺點生活費貼補家用而經營六合彩賭博(見偵卷第7至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大約賺新臺幣幾百元左右」(見偵卷第8頁)云云,然被告之自白與其配偶 呂彩靜 於警詢中所述:「大約賺新臺幣7至8千元」(見偵卷第11頁)有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簽中的賭金大約給我一支約新台幣4~5元的利潤」(見偵卷第8頁),且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即為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至其遭員警於105年9月6日查獲為止,業已經營約6個月之期間,足認應以其配偶呂彩靜於警詢中所述之金額為可採。是經本院估算後,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應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00號被告謝樹松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樹松與其配偶 呂采靜 (所涉賭博罪之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及綽號「 阿玲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由「阿玲」設置六合彩賭局並擔任莊家(俗稱「組頭」),由謝樹松與呂采靜在員林公園等公共場所及以謝樹松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采靜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不特定公眾得聯絡投注之場所,聚集 陳秀梅 (所涉賭博罪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不特定賭客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自行決定俗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押注號碼組合與下注金額及數目(以下以俗稱語「牌支」稱之),當面向謝樹松或呂采靜下注簽賭,或由賭客以行動電話機(下簡稱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至謝樹松或呂采靜之上開門號手機下注簽賭,謝樹松則於接獲賭客當面或以LINE傳訊或呂采靜以LINE傳來之簽賭訊息後,再將之以LINE傳訊予「阿玲」,由「阿玲」與簽賭之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客簽中者,即由「阿玲」按賭客簽注之「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並由謝樹松交付彩金予中彩賭客;未簽中者,賭金即悉歸「阿玲」所有,謝樹松及呂采靜則自賭客簽賭之賭金中抽取每注「牌支」新臺幣(下同)3至5元不等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105年9月6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謝樹松、呂采靜之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所,當場查獲賭客簽賭之簽注單4張(本案未予扣押)及在呂采靜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內查獲賭客簽賭及呂采靜傳訊予謝樹松之賭客所簽賭等LINE訊息,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樹松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采靜、證人即賭客陳秀梅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呂采靜、陳秀梅涉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0368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件、本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6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查詢結果各1件及員警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與呂采靜及綽號「阿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包括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供人簽賭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於同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