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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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琮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琮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勝琮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6間,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分二次接續向 陳鴻賦 (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6顆而持有之(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二、吳勝琮又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年8月12日下午,在彰化縣芳苑鄉某鴨寮,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大哥」成年男子之託,收受其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而寄藏之(即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
三、嗣於105年8月17日上午5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吳勝琮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吳勝琮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槍管1枝,認係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該局105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78774號鑑定書含影像照片、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稽(偵卷第113至116頁反面)。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6年1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07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5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各1份、查獲現場及蒐證照片共34張在卷足憑(偵卷第32至35頁、第58至74頁、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分二次接續向陳鴻賦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6顆,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受人委託寄藏前揭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管,其受託寄藏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以一受託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即附表編號5所示槍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起訴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被告稱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姓大哥」是要將槍枝、子彈寄放在我這邊,沒有要給我,槍管也是大哥拿給我,叫我放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足認被告取得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管,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上開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收受該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容有未洽。被告雖供稱子彈來源是陳鴻賦云云,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6日以彰檢玉和105偵7835字第1029號函覆表示被告之供述與陳鴻賦遭查獲的槍砲案件無關,有上開字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堪認陳鴻賦並非因被告供出子彈來源而查獲,亦無因被告供述子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因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且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並未持以另犯他案,及其犯罪之情形、期間、動機、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家中有父母及三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金屬槍管1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1顆、2顆,雖均具殺傷力,惟已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僅餘不具殺傷力之彈殼,核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依被告供述內容(見偵卷第9至10頁、第86至87頁、第132至134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61頁反面),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3│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4│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未試射)│├──┼────────────────────────────┤│5│改造金屬槍管1枝│├──┼────────────────────────────┤│6│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半成品12│││顆、撞針1支、彈匣1個、鑽頭2組、六角扳手1組、擊鎚1個│││、工具組1盒、起子組1組、挫刀1支、研磨機1支、研磨鑽頭│││1盒、鉗子3支、鐵剪刀1支、工業用底火6排、火藥1罐、底│││火1排、HTC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