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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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號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誌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誌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2份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所犯【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號審理範圍】,合意有期徒刑1年;被告另於104年10月28日所犯【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7號審理範圍】,合意有期徒刑11月;合意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被告楊誌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誌森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1年8月1日出戒治所,並於91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一98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二9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三98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四98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嗣經上訴撤回而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誌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逕行起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檢察官廖偉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被告楊誌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楊誌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另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經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誌森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被告楊誌森因施用毒品,於91││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96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行為,││是其本次於104年10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日││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