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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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根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同時兼具信用卡功能)及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各壹張、戶口名簿壹本及咖啡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信根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6月4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9日下午7時24分許,先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附近之沿海路二段(臺17線)路旁, 陳長春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陳長源 )處查探後,再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返回該處,以不詳工具打破陳長春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車內陳長春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1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同時兼具信用卡功能)、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戶口名簿1本等財物之咖啡色手提袋1只,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長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信根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附告訴人陳長春警詢筆錄及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否認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告訴人警詢筆錄,以及承辦員警專為本件而製作,性質上屬於個人意見書面陳述之職務報告書,均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當日係在鹿港鎮小吃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7線往北欲返回住處,所以行○○○鄉○○路與中央路口,途中因尿急而停車在路旁無人注意處解決,尿完後即開車返家,當天因飲酒,故搞混返家方向,路口監視器所拍得車輛雖為其駕駛,但未竊取告訴人車上財物,當日因飲酒且迷路,因此對於有無在事發時間下車以及詳細行車路線,記憶不清;嗣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倒車停在告訴人車旁係為尿尿,但因飲酒所以不知為何逆向倒車;末於審理時則為無罪之抗辯。
四、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下:㈠事發當日下午7時許,被告行○○○鄉○○路,恰遇該處舉
行廟會有康樂活動表演,且因尿急而下車解尿,並在附近走動休息;當時係為觀看康樂表演,故將車輛迴轉至南向車道停放,但因酒後精神不佳,因此並未注意路旁停放之車輛為何,亦無破壞告訴人車窗竊取財物之事實。本案並無目擊證人,且依監視器翻拍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自不能僅憑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之推測意見認定被告犯行。
㈡證人 魏良羽 自稱係本件目擊證人,但承辦員警自始未曾提及
該人,亦未曾對其製作任何筆錄,是其應非目擊者。又證人魏良羽指稱被告為慣犯,因而懼怕被告知悉其身份,惟證人魏良羽並無任何管道可知悉被告前科,顯係承辦員警提示嫌疑人照片時告知,而污染其證詞。再證人魏良羽證稱竊嫌係平頭髮型之年輕人,但被告事發當時已逾50歲,且20幾年來未曾剪過平頭髮型,故證人魏良羽縱有目擊,所見亦非被告,遑論證人魏良羽另證稱並未聽到告訴人車輛警報器響起。㈢另自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係於當日下午7時41分56秒抵達
告訴人車輛附近,於同日下午7時42分44秒離開,而告訴人車輛警報器係於同日下午7時42分48秒才發生閃爍,顯然違背常理。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年4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沿海路二段北向車道迴轉駛入南向車道,並於同日下午7時41分56秒許,倒車停放在告訴人停車處附近,並於同日下午7時42分44秒許,啟動駛離現場,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8-23(參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8頁至同頁背面)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B紀錄檔案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59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魏良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日有看到一人出現
在頂庄路路旁告訴人停車處,該處有鐵皮屋,鐵皮屋距離檳榔攤約50公尺,卷附網路地圖所擷取之鐵皮屋是檳榔攤的鐵皮屋,告訴人停車位置的鐵皮屋是在更前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觀之卷附編號24告訴人車輛停車處照片(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下方),可知告訴人車輛右後方(以朝車頭方向觀察)有漆黑黃條紋之電杆,電杆旁有塗紅、白兩色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A),鐵皮屋與電杆間有水泥鋪面,水泥鋪面上藍色塑膠桶旁有鐵褐色水溝蓋,該水溝蓋位於電杆正旁邊。而本院經由網路地圖所擷取,位於檳榔攤旁之鐵皮屋(下稱鐵皮屋B,參見本院卷第46頁,拍攝時間為103年11月),其鐵皮塗裝顏色與樣式固與鐵皮屋A幾乎相同,路旁亦有漆有黑黃條紋之電杆,其與電杆間亦有水泥鋪面,然細觀該擷取畫面,可知鐵皮屋B旁之電杆緊鄰檳榔攤,電杆旁侷促之水泥鋪面已遭檳榔攤佔用,並無水溝蓋存在,且檳榔攤與鐵皮屋B間另有簡易廁所,電杆與鐵皮屋B間仍有相當距離。足見鐵皮屋A與鐵皮屋B應非相同,證人魏良羽指稱卷附網路地圖所擷取之鐵皮屋B並非告訴人停車處之鐵皮屋A,並非無據。
㈢又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廖堅宏 於審理時結證指出監視器B係
位於頂庄路與沿海路二段路口旁有鐵籠子之鐵皮屋處,監視器C則是位於臺17線與中山街路口北側安全島上(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並 佐以 本院卷第44至第45頁勘驗附件),而依卷附作案前行進路線圖(參見偵卷第4頁)及本院所擷取之網路地圖畫面(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上方),可知檳榔攤、鐵皮屋B與監視器B鏡頭所在位置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此,倘若告訴人車輛於案發當時係停放在鐵皮屋B前,則位於頂庄路與沿海路二段路口之監視器B,應無法攝得被告倒車停放在告訴人停車處附近之畫面,被告車輛亦無法在該處倒車。是綜合上情,足見證人魏良羽證稱本院所擷取網路地圖中鐵皮屋B並非告訴人停車之鐵皮屋A,始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魏良羽既得指出本院所擷取之網路地圖資料謬誤處,且
與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相符,則其自有目擊本件事發經過,否則應無在鐵皮屋A及鐵皮屋B附近均有相似電杆及幾近相同之塗裝,而公訴檢察官詰問時亦未曾觸及鐵皮屋是否相同議題之情形下,率先當庭指正卷內資料此一錯誤。又國人依法雖有作證之義務,然一般民眾常因諸多顧忌,多不願輕易涉足司法機關,更遑論指證犯罪者,捲入訴訟。證人魏良羽經本院傳喚未至,再囑警送達並告以不到庭將依法拘提之法律規定後,始到庭作證,並於隔離訊問時,明確表示不願再面對被告,當庭因壓力過大而哭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證人魏良羽非因未曾目擊,而係不願作證,以致承辦員警無法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因此,辯護人辯以證人魏良羽並未目擊事發過程為被告辯護,不足採信。
㈤再證人魏良羽於審理時結證稱:其居住在位於沿海路路旁鐵
皮屋A附近之房屋,當日返家走上馬路時,發覺鐵皮屋A門前,相距不足3台尺之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旁有一平頭短髮,穿著類似上班族,身高不矮之年輕男子背對其站立,該人有轉頭與其對看一下,當時是晚上,該人並無可疑動作,因此沒有特別去看,也沒有多想就走入自己住處屋內,不到20分鐘後,其出門經過該處時,發現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玻璃遭打破,地面有玻璃碎片反光,當時沒有注意告訴人車輛車燈有無閃爍,但該名男子已不在現場,其隨即通知檳榔攤老闆娘,請她向廟會主人通報該處有車輛遭竊;事後警局曾經拿照片請其辨識,第一次的照片不是該名男子,第二次的照片與該名男子「八九不離十」,當庭之被告長相亦與該名男子「八九不離十」,如果被告即是警方要求辨認之第二次照片中男子,當日在現場之該名男子即是被告;當天第2次經過告訴人車輛旁並沒有聽見車輛警報器響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明確指出事發前曾有與被告十分相似之男子出現在告訴人車輛旁,不久即發覺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遭破壞。
㈥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B紀錄光碟所見(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105年4月9日下午7時14分8秒許,有一不詳車輛停止在案發現場對向車道路旁,同時24分26秒許,有一人跨越馬路走至監視器B鏡頭中長方形發亮物體附近,於同時30分7秒許,對向車道有一人逆向走向上開不詳車輛停車處附近,於同分25秒許,該不詳車輛停放處附近有燈光亮起,閃爍後隨即熄滅。足見事發前約18分鐘左右(42分鐘-24分鐘=18分鐘),確有某人出現在告訴人車輛停車處附近,核與證人魏良羽前開所述於發覺告訴人車輛遭竊前約20分鐘,曾在案發現場與一名男子照面等情相吻合。佐以被告車輛確曾於當日下午7時12分58秒許,○○○鄉○○路北向車道往北行駛,通過該路與中央路路口(參見偵卷第15頁編號1監視器A節錄照片,以及第4頁作案前行進路線圖)。因此,前開停止於事發現場對向車道,跨越馬路前往告訴人停車處查看,並於105年4月9日下午7時24分左右與證人魏良羽照面之人,應為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證人魏良羽在告訴人車旁與佇立該處之被告相遇時,時屬夜間,光線並非充足,是證人魏良羽於匆匆一瞥之下,僅可記憶被告大致容貌,而無法精確判斷被告年齡,核屬正常,況被告並非老態龍鍾,在昏暗光線下,誠有令人誤判年齡之可能。是辯護人以證人魏良羽所指該名男子年齡與被告相差甚大,質疑其證詞可信性,容非可採。至辯護人所針對被告髮型部分之抗辯,亦因髮型本可隨時變更,且被告自案發迄至辯護人於105年6月1日接受委任,時間經過已近2月,被告顯有充足時間調整髮型,是就此亦不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又被告於105年4月9日下午7時41分7秒許,駕車出現在案發
現場道路,於同分56秒許,往告訴人停車處倒車,嗣於同時42分17秒再行啟動駛出,告訴人車輛停車處於同分44秒開始出現急速閃爍燈光,而被告車輛於同分47秒完全駛離現場等情,已如前述,並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C及監視器B畫面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第55頁背面下方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經比對監視器B與監視器C時間,兩者均錄得被告係於下午7時41分46秒許開始倒車,足見兩者時間紀錄並無差距。而依監視器C所示,被告於下午7時41分56秒倒車停靠在告訴人停車處附近後,迄至同時42分17秒駛出,其間歷時約21秒。再觀之監視器B畫面,其中足供判斷告訴人車輛警報器燈光是否亮起之長方形發亮物體,其位置係在告訴人車輛之前,而被告車輛係自該發亮物體後方駛出,駛出過程有遮蔽後方事物之情形,足見被告車輛於42分17秒駛出迄至同分47秒駛離前,其車體顯可遮蔽監視器B,使之無法攝得告訴人車輛影像。因此,本件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遭破壞之時間,自無法逕行認定為告訴人車輛警報器燈光初次被監視器B攝得亮起之當日下午7時42分44秒。辯護人以告訴人車輛警報器燈光係在被告駕車離去之際方亮起,不合常情之辯護意旨,亦難認為有據。
㈧辯護人雖以證人魏良羽並未聽到告訴人車輛警報器響起,為
被告辯護。惟事發當日現場附近有廟會康樂活動乙節,業經證人魏良羽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一致,應與事實相符。而鄉間地區舉辦康樂活動,其音量甚大,往往可蓋過其他聲響,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因此證人魏良羽於發覺告訴人車輛遭竊前未曾聽到警報器聲音,亦與常情無違背。
㈨被告既於105年4月9日下午7時24分左右,即先前往告訴人停
車處查探,又於同日下午7時41分56秒許起,在該處停留長達21秒,該停留期間顯足供其破壞車窗並取出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咖啡色手提袋,而告訴人車輛警報器燈光又係在被告車輛離去之當下,即遭監視器攝得閃爍亮起,堪認破壞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竊取財物者,應為被告無疑。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㈩此外,告訴人所損失財物明細亦經告訴人到庭結證明確,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偵辦自小客車000號竊盜案調閱監視器暨現場勘察照片、GOOGLE網路地圖、勘驗筆錄、勘驗附件、和美分局105年1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號函所檢附現場蒐證照片及105年4月9日之農曆日期對照網路資料在卷,足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事前即到場勘察犯罪現場,復以不詳工具破壞車窗行竊,犯罪情節不輕,且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暨其小學畢業,已退休,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法或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又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由是可知,雖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惟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惟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㈡被告因本件竊得1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
卡(同時兼具信用卡功能)、臺中商業銀行金融卡、戶口名簿各1張及咖啡色手提袋1只,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