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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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正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正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及補充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信義路口處,為警盤查,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自首情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被告柯正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柯正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上開毒品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信││義路口處,為警察查獲柯正益係毒品調驗脫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正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7年6月18││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依法提起公訴。││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檢察官邱呂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