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後,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7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察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高雄縣○○鄉○○○路、仁德路交叉口因另案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540號、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曾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惟慮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519號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瑞竹巷47號居高雄縣○○鄉○○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7日9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仁德路交岔口另案緝獲歸案時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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