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1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經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則持有毒品之犯罪地屬高雄市,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 林獻毓 住處及林獻毓所穿之短褲內扣得,且為林獻毓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業經被告及林獻毓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警局移送書可按。是被告犯罪地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