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交付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他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應有所知悉,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4日,在臺中市○○路台新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辯之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甫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電話予告訴人乙○○,並向乙○○佯稱為其女兒,因為在日本經濟狀況不佳需要寄錢云云,致乙○○不疑有他,因而依指示於97年8月27日匯款7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被訴於97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路上之台新銀行前,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 王儀琪 等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向王儀琪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甲○○之上開台新銀行或內門郵局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299號、第28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3月2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一│王儀琪│97年8月2│佯稱之前向│7,999元│被告之高││││5日20時4│ 東森 電視購│及1萬55│雄內門郵││││4分許及2│物之付款方│元,共1│局帳戶││││1時17分│式誤設為分│萬8,054│││││許│期付款,應│元││││││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二│ 周秋如 │97年8月2│佯稱向東森│1萬5,720│被告之高││││5日21時8│電視購物之│元│雄內門郵││││分許│步驟有誤,││局帳戶│││││應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更│││││││正錯誤│││├──┼───┼────┼─────┼────┼────┤│三│ 羅應賢 │97年8月2│佯稱要援交│3萬元、3│被告之台││││7日凌晨3││,000元,│新銀行帳││││時11分許││共3萬3,0│戶││││、3時15││00元│││││分許││││├──┼───┼────┼─────┼────┼────┤│四│乙○○│97年8月2│佯稱係其在│7萬元│被告之台││││7日上午1│日本之女兒││新銀行帳││││1時50分│,因錢不夠││戶││││許│花用而希望│││││││匯款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