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1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上開日期起至100年12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7.3%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3月1日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數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