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甲○○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6年5月
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上開判決並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屢次合法通知應報到支付9萬元給公庫,惟迄今仍未向國庫支付上開應負擔之金額,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送達回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足佐,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竟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之金額,其違反情節重大,顯未知悔悟,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
二、經查本院審核卷內資料,上開抗告人即受刑人甲○○違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之判決書,所載被告即受刑人甲○○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6」、居所為「高雄縣○○鄉○○村○○○路○○號」,然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就上開住居所發支付公庫通知,而依該等通知之送達回證觀之,該署對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6之通知,送達回證不能送達事由係記載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至對高雄縣○○鄉○○○路○○號之通知(未送達),該送達回證則毫無記載,該署於96年9月4日向內政部戶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受刑人甲○○之戶籍,甲○○仍設籍於上開高雄市○○○路處所,乃該署竟不對受刑人設籍之高雄市○○○路住處之管轄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欲依受刑人於93年6月3日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所記載之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將支付公庫通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其送達是否合法,實值滋疑。原審未予詳察,即認受刑人有屢經合法通知應報到支付
9萬元給公庫,迄今仍未向國庫支付上開應負擔金額,情節重大,將緩刑宣告撤銷,殊嫌牽斷。受刑人抗告意旨堅稱其從未接獲前開支付公庫之通知,即非無據,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合法送達詳為查證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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