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秀娟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8
0號),嗣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28日起,逕以實際由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明龍商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供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與其對賭,渠等簽賭方式乃係以香港地區每週二、四、六所開出六合彩號碼作為投注標的,並依賭客投注方式與賠率大小而設有「二星(即每注選擇2組號碼)」、「三星(即每注選擇3組號碼」及「四星(即每注選擇4組號碼」之分,由賭客前往上址以每注現金新台幣(以下同)8元下注,自行擇定號碼後即由乙○○出具簽單作為憑證,事後並按期核對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注號碼確與上述六合彩號碼各有2碼、3碼或4碼相符者,即由乙○○分別支付賭金570元、5700元及70000元,若輸則由乙○○取得全數賭金而藉此牟利。其間適有賭客甲○○於97年11月1日某時許前往上址向乙○○下注簽賭2880元,嗣於同年月3日19時30分許,甲○○前往上址與乙○○因賭金糾紛而發生爭執,遂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持簽單1紙。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上情不諱,且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互核相符,足徵渠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266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乙○○所實施各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要屬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舉動,乃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乙○○主觀上乃係基於同一聚眾賭博之意思決定,接連多次接受賭客下注而聚眾賭博,是其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再者,被告甲○○所犯賭博罪最重本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提高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是縱令其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法仍不得逕論以累犯,故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應成立累犯並須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認,應予指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所為乃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並兼衡渠等犯罪情節尚輕、所得利益亦屬非鉅;另被告乙○○先前曾因涉犯賭博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雖未構成累犯,亦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參 以渠 2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扣案簽單1張既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由其所簽發,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紙簽單果係被告2人供實施前揭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遂認猶未可逕予諭知沒收為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