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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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抗告人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具保在外,聽聞被告甲○○又因案已被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或臺灣屏東監獄,被告甲○○無法傳喚到案,乃因遭羈押所致,非故意逃亡,原裁定認定之事實,顯有謬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因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警室報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卷第11-13頁)。茲被告甲○○於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依其住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應訊,有送達證書1紙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6年11月27日東警刑分字第0960015567號函附拘提報告書、檢還之拘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0-43頁);而被告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前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當時業已逃匿無訛。原審法院認被告已經逃匿,因而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將具保人即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之,依法並無不合。嗣被告甲○○經原審法院通緝後,於97年1月10日始經警緝獲移送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裁定予以羈押,迄97年2月1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審法院又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 宋必恭 出具現金保證後,再將被告釋放(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是抗告意旨所執之上揭事由,僅據聽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上揭卷證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