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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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5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2月14日)前提出上訴書狀,復於同年月2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現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有悔改之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此業經被告於原審提出審酌,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信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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