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628、673、831號,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375、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偽造之「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張堅凌 」、「甲○○」、「 宋明飛 」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壹百零五枚印章、委任書上偽造之「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偽造之「張堅凌」印文肆枚、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長老基金會90年7月23日(90)明信字第379號函上偽造之「宋明飛」印文壹枚、如附表二至十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之發票人 陳文美 、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日中華民國89年7月15日,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支票壹紙、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本票陸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之確定,於執行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88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丙○○仍不知悔改,於88年底,經由 楊婌鈴 介紹得悉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麗偉公司)因業務擴充,致財務困難,亟需資金,見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1月28日,透過不知情之楊婌鈴邀約臺灣麗偉公司董事長 張堅浚 、副總經理 王錦祿 、財務長 賴錦榮 等人,至臺北市○○○路○○巷○○號「菊田咖啡館」商談,丙○○向張堅浚、王錦祿、賴錦榮等人詐稱渠與臺灣銀行重慶分行經理及土地銀行重慶分行經理熟識,可將臺灣麗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交由土地銀行重慶分行經理背書後,再至臺灣銀行重慶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因渠與銀行關係良好,必可輕鬆辦妥,需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之服務費云云,並佯與張堅浚等人相約於同月31日正式簽約,致張堅浚、王錦祿、賴錦榮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金額共3,000萬元)、現金60萬元、臺灣麗偉公司登記執照影本等財物予丙○○,丙○○得手後旋即避不見面,並於同年3、4間,在臺北市○○○路「福樂餐廳」,將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支票2紙,交予 張雲聯 清償借款,張雲聯再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借予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
二、丙○○復基於偽造印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堅凌」之印章各1枚,並書立不實之「張堅凌」代表臺灣麗偉公司委任丙○○持用「張堅凌」、臺灣麗偉公司印鑑及公司文件辦理各項貸款、買賣簽約、收款、用印等一切事項之委任書1紙,偽蓋「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張堅凌」之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9年3月30日,將其先前詐得之臺灣麗偉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2紙、臺灣麗偉公司登記執照影本連同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交付 陳錦輝 (嗣於89年6月29日死亡),向陳錦輝詐稱已得臺灣麗偉公司同意辦理土地開發事宜,提供上揭支票2紙(金額共1,550萬元)供陳錦輝調度資金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張堅浚」及臺灣麗偉公司,並致陳錦輝陷於錯誤,與丙○○訂立協議書,約定共同從事土地投資開發,陳錦輝應於10日內先付600萬元予丙○○,其餘支票款項(按應為950萬元)應於2個月內給付。嗣因陳錦輝於同年4月24日下午前往臺灣麗偉公司向賴錦榮查證,知悉臺灣麗偉公司並未委任丙○○處理相關事宜,乃當場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支票2紙交還臺灣麗偉公司,且未依協議書內容交付財物予丙○○。嗣陳錦輝於89年12月間,並透過友人 翁進金 ,輾轉將丙○○交付其之臺灣麗偉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偽刻之「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堅凌」印章2枚、偽造之委任書、陳錦輝與丙○○締結之協議書等交予臺灣麗偉公司。
三、丙○○復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89年7月間,向不知情之甲○○(戊○○告訴甲○○詐欺部分,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偽稱其係「世界性財團組織梅花總部執行長」,負責臺灣地區英鎊債券出貨庫方之總執行,有舊英鎊供出售云云,甲○○信以為真,乃與戊○○(甲○○告訴戊○○詐欺部分,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締結「資金處理作業協議書」,由戊○○購買西元1947年發行之英國舊英鎊,每張價格10萬元,戊○○須將預購第1次英鎊債券10張之資金(按為100萬元)交付甲○○,甲○○則應於89年7月17日將債券送戊○○驗收,戊○○得先付10%定金進甲○○第一商業銀行 松江 分行(以下簡稱一銀松江分行)帳戶內。嗣甲○○於同年月10日在一銀松江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與戊○○一同於同年月13日前往該行,由戊○○將50萬元存入帳戶,為求慎重,並於當日由甲○○將該帳戶之留存印鑑由僅需蓋章更改為需蓋章及甲○○本人簽名,並更換存摺,且約定帳戶存摺由甲○○保管,印鑑章則由戊○○保管。嗣戊○○再於同年月15日於上開帳戶存入面額各為5萬元及85萬元之支票各1紙(合計存入金額共
140萬元)。後丙○○為取信於甲○○及戊○○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預先於同年月15日,在其於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所開設第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領用之票號AC0000000號支票用紙上,填載發票日89年7月15日,金額500萬元,並盜蓋其保管之「陳文美」印章之印文2枚於支票上,而偽造陳文美名義之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甲○○存入上開帳戶,使帳戶表面之存款金額增多(實際上因該支票尚未經提示交換,故該500萬元存款不得動用)。因戊○○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140萬元,超過應支付之100萬元,甲○○、戊○○及友人 吳景雄 等遂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一銀松江分行,於前開帳戶提領40萬元返還戊○○。丙○○於同年月17日,並向甲○○偽稱出售舊英鎊之貨主要求查看存摺內確有存款,及該帳戶提款印鑑不得附加甲○○本人之簽名云云,甲○○信以為真,遂與戊○○於同年月17日再度前往一銀松江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將甲○○本人簽名部分取消,改為憑印章即可取款,由銀行承辦人員抽換存摺上之印鑑式樣頁,俟辦妥後,甲○○依丙○○指示,至附近公園將存摺交付丙○○,丙○○旋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依存摺上之印鑑款式,偽刻甲○○之印鑑1枚,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100萬元,並於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偽造之甲○○印文1枚,表示甲○○本人提領存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以下簡稱一銀長安分行)並將存摺連同該取款憑條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提款,而如數交付100萬元予丙○○委託之人後,再行交付丙○○,足生損害於甲○○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未依約交付甲○○、戊○○舊英鎊債券,甲○○、戊○○並發現甲○○帳戶內之100萬元遭人提領,存入該帳戶之500萬元支票復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簽章不符遭退票,始知受騙。
四、丙○○又承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正和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90年5月間,在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偽刻「 黃正義 」及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人之印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蓋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收據等文書或本票上,或於文書上偽造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其偽造之文書及本票、冒用之名義人、偽造之印文數、簽名等詳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嗣其偽造完畢後,於90年5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半島咖啡館」,向乙○○及 陳文貴 偽稱其已購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已取得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授權,欲與乙○○、陳文貴等人協商合建事宜云云,並為取信其等,將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收據交付予其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人,並致乙○○、陳文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與丙○○締結授權書,由丙○○授權乙○○、陳文貴與建商協商土地合建事宜,丙○○並向乙○○、陳文貴詐稱需先付訂金600萬元,俟正式簽約時再付2,400萬元予丙○○及其他地主(合計給付金額為3,000萬元)。嗣乙○○將上開丙○○交付之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私文書、本票等交予匯泰建設公司董事長 李成泰 ,經李成泰、乙○○向買賣契約所載之地主查證,發現並無土地買賣之事,知悉受騙,乃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丙○○,致未得款。乙○○並於發覺遭詐騙後立即報警,恰丙○○因詐欺張堅浚等人遭檢察官通緝,為警於90年6月4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其居所查獲,當場扣得偽造之「甲○○」、「丁○○」、「黃正義」(嗣改名為 黃裕達 )、「 黃萬 清」、「 黃萬金 」印章各1枚、丙○○保管之陳文美印章1枚及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本、甲○○上開帳戶存摺1本等物。
五、丙○○透過 韋汝仁 之介紹,與 陳萬聖 、 潘金宗 等人相識,知悉其等欲投資「九九尖峰高爾夫育樂球場投資開發計劃」欠缺資金,乃承前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於90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偽刻「宋明飛」之印章1枚,再偽造財團法人長老基金會(以下簡稱長老基金會)核准貸款陳萬聖3億2千萬元之90年7月23日明信字第379號函私文書1件,並偽蓋董事長「宋明飛」之印文1枚於其上,嗣在台北市○○路佳佳保齡球館,向陳萬聖、潘金宗等佯稱其為長老基金會之主要負責人,長老基金會可貸款12億3千萬元,惟如要貸款需先加入該會成為會員,會費每人1萬元,並需給付丙○○佣金
300萬元,直接匯入丙○○帳戶中,且陳萬聖需開立新帳戶,將存摺交付丙○○保管,俾將貸款存入該帳戶中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長老基金會函文而行使之,以取信潘金宗、陳萬聖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長老基金會、宋明飛,並致陳萬聖、潘金宗等陷於錯誤,由潘金宗交付其本人及陳萬聖之入會費共2萬元予丙○○,陳萬聖並與潘金宗、丙○○一同前往一銀松江分行,以陳萬聖之名義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辦畢後,將存摺交付丙○○。嗣因陳萬聖等發覺有異,要求先撥貸款項,再從中扣除應給付丙○○之佣金300萬元,丙○○旋即避不見面,逃逸無蹤。
六、丙○○因知悉 廖慶枝 亟需貸款紓困,復基於同前詐欺犯意,於90年12月21日,向廖慶枝佯稱可代為借款1億6千萬元,為取信廖慶枝,並將其簽發、無法兌現之1億6千萬元支票2張存入陳萬聖上開帳戶後,將詐欺所得之陳萬聖存摺出示廖慶枝,表示有資力幫助廖慶枝紓困云云,廖慶枝信以為真,乃隨同丙○○一同前往一銀松江分行,丙○○再向廖慶枝詐稱欲將貸款匯入廖慶枝之帳戶中,惟廖慶枝需先給付佣金100萬元云云,致廖慶枝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丙○○於得財後未依約匯款隨即匆匆離去,廖慶枝發覺有異,於銀行櫃檯補登陳萬聖存摺紀錄,發現上開1億6千萬元支票2紙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七、案經台灣麗偉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潘金宗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均主張王錦祿、賴錦榮、張雲聯、楊婌鈴、戊○○、甲○○、黃裕達、黃萬、 黃萬清 、 謝生 、 張鶴壽 、陳文貴、乙○○、丁○○、陳萬聖、潘金宗、韋汝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新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規定,係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而於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上開各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於92年9月1日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且係由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依法定程序所為詢問,依上揭規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影響,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另以陳錦輝與被告締結之協議書(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卷第89頁)係經他人偽造,而主張該文書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陳錦輝與被告締結該協議書後,因向台灣麗偉公司查證,發覺受騙,嗣輾轉將該協議書交付臺灣麗偉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麗偉公司以書狀敘述甚明(同上卷第81頁),證人賴錦榮亦證稱:陳錦輝來找我時,我有看到協議書等語(同上卷第127頁),參以該協議書所載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陳錦輝調度資金之支票,即係被告向台灣麗偉公司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2紙,衡情該協議書應係由被告書立,否則他人應無由知悉上開支票2紙之內容,故辯護人主張上開協議書係他人偽造云云,要非可採,該文書既係由被告與陳錦輝所締結,核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係仲介,提供資料給買賣雙方,扣案的文書都不是伊所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證人賴錦榮、王錦祿、楊婌鈴於偵查時,及張雲聯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見90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124至12
8頁反面、202至205頁反面、原審卷第167至173頁),並有臺灣麗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4件、被告收受60萬元之收據、委任書、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5、6、19、20頁、90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卷第88、89頁)。又依證人賴錦榮、王錦祿、楊婌鈴等人所述,被告係以為臺灣麗偉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臺灣麗偉公司開立支票4紙並交付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並因之取得報酬60萬元,嗣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竟避不見面,未依約辦理貸款,反將臺灣麗偉公司之支票交付張雲聯清償其私人借款及交付陳錦輝作為土地開發之資金調度,顯見其自始並無為臺灣麗偉公司辦理貸款之意思,其有詐欺之意思甚明。再被告交付陳錦輝委任書,嗣陳錦輝前往臺灣麗偉公司查證等情,亦據證人賴錦榮證述明確,且委任書上臺灣麗偉公司之負責人姓名及印章均誤為「張堅凌」(按應為張堅浚),顯係出於偽造。又被告係該委任書之受任人,復由被告將該委任書及文書上蓋用之偽造之「張堅凌」、「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交付陳錦輝,上開印章及委任書要係被告偽造及行使,應無疑問,被告辯稱其並未偽造委任書及印章云云,不足採信甚明。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資金處理作業協議書、偽造之「陳文美」名義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陳文美領回印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取款憑條、甲○○存摺影本、印鑑卡、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一銀松江分行89年12月30日一松江字第331號函、90年8月3日一松江字第182號函(附89年度偵字第22530號卷第14至18、37、72頁、91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一第69、53、57、同卷二第276、285、286頁、89年度偵字第16567號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又89年7月17日於甲○○帳戶提款10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戊○○保管之甲○○帳戶印鑑章蓋用之印文及印鑑卡上之印文,均不相符,有該局91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37481號函附卷可憑(附91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一第81至83頁),被告復於90年6月4日為警查獲持有陳文美之印章1枚、偽造之「甲○○」印章1枚及帳戶存摺1本,故係被告冒用陳文美名義開立支票及偽刻甲○○印章、取款條盜領存款,要屬無疑。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亦據證人陳文貴於偵查中,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授權書、本票及陳文貴、乙○○與被告締結之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一第27至52頁),並有經警於被告居所查獲之偽造之「丁○○」、「黃正義」(已更名為黃裕達)、「黃萬清」、「黃萬金」印章各1枚扣案可資佐證。另授權書上之「丁○○」印文非丁○○本人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上之「謝生」、「張鶴壽」印文及簽名均非謝生、張鶴壽本人所為;授權書上「黃萬」之印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黃萬清」之印文,亦均非黃萬、黃萬清等有;扣案之「黃正義」印章,亦非黃裕達(本名黃正義)所有,丁○○、謝生、張鶴壽、黃萬、黃萬清、黃裕達等均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亦未授權被告刻其等印章或代為處理土地事宜等情,業據丁○○、謝生、張鶴壽、黃萬、黃萬清、黃裕達等證述甚明(見91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二第244至247頁、92年度偵緝字第
628號卷第59、63至66、71、72頁),故上揭印章、印文顯偽造,再觀之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文書、本票上之印文,大小、形式、字體均屬雷同,應係出於相同之製作者,上開印章、印文全為被告所偽造者甚明。參以被告對其行使偽造之文書詐財等情,業於偵查中坦承無諱,稱:(問:你所交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都是由你所偽造的?)是由我及內湖之正和代書事務所之黃正和共謀,目的要以偽造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詐財,但尚未詐財成功即被警察查獲。另交付被害人乙○○等人授權書(日期為84年5月1日)影本1份,是準備詐騙被害人等語(91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一第11頁),足認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伊並未偽造張鶴壽等人之印章及契約書、授權書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證人韋汝仁於偵查中、陳萬聖、潘金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長老基金會90年7月23日
(90)明信字第379號函、九九尖峰高爾夫育樂球場投資開發計劃等附卷(見91年度偵字第22687號卷第14至18頁)及陳萬聖一銀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扣案可資佐證。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不是長老基金會之會長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15頁反面),證人韋汝仁於偵查中證稱:丙○○不是長老基金會裡面成員;沒有看過長老基金會成員或地址,丙○○都不給人看等語(同前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可知被告並非長老基金會之人員,並無同意該基金會核貸之權限,竟對陳萬聖、潘金宗等人稱其係該基金會之主要負責人,顯係不實,再依被告所言,長老基金會貸款予陳萬聖、潘金宗之金額高達數億,竟未有該基金會之負責人或財務人員與陳萬聖等人洽談貸款或合作事宜,即逕由該基金會出具上開90年7月23日(90)明信字第379號函,表示核准貸款3億2千萬元,顯與常情有悖,該函文顯係出於被告偽造並用以詐財甚明。
㈤、犯罪事實六部分,據證人廖慶枝於警訊時證述甚明(見91年度偵字第22687號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上開陳萬聖一銀松江分行存摺扣案可佐。又被告對其係以代廖慶枝借錢為由,向廖慶枝收取100萬元報酬等情,業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稱:是我介紹廖慶枝向張永華借錢3億,100萬是佣金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廖慶枝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廖慶枝給付
100萬元係支付之前買 葉葉 的錢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行使偽造取款條詐欺取財部分,使不之情之第三人為之,被告係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第210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張堅浚、王錦祿、賴錦榮;同時詐欺甲○○、戊○○;同時詐欺乙○○、陳文貴;同時詐欺陳萬聖、潘金宗,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僅從其一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正和」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並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丙○○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之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各論以連續犯,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丙○○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執行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88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項規定,罰金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行為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金額並折算新台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上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丙○○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諭知沒收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印章,並未說明沒收之印章個數,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⑵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三,認定被告於甲○○向一銀松江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並將其存摺交付丙○○後,被告丙○○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依存摺上之印鑑款式,偽刻甲○○之印鑑一枚,自行前往一銀長安分行,於取款條上填寫金額100萬元,並於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偽造甲○○印文1枚,表示甲○○本人提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存摺連同該取款憑條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至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提款,而如數交付100萬元予丙○○云云。惟查被告是委由不知名之第三人前往一銀長安分行,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一銀長安分行盜領甲○○該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本院95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稱,其經向一銀長安分行查詢並觀看該行監視錄影帶結果,得知前往一銀長安分行領取該100萬元存款之人並非被告丙○○本人,惟存摺其確係交予被告丙○○等語。故而本件犯罪事實三應為被告委由不知名且不知情之第三人,代被告前往一銀長安分行盜領甲○○該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後,再行轉交予被告,被告係間接正犯。原審未察及此,因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其所為判決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為無理由,但認原審未詳計印章之數目予以沒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不知悛悔復再犯,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詐財,不僅使眾多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犯後且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偽造之「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堅凌」、「甲○○」、「宋明飛」印章各1枚、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
105枚印章(按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院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逕以被害人數認定被告偽刻之印章個數);委任書(附90年度偵緝字第364號卷第88頁)上偽造之「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張堅凌」印文4枚、取款憑條(91年度偵字第2552卷二第276頁)上偽造之「甲○○」印文1枚、長老基金會90年7月23日(90)明信字第379號函上偽造之「宋明飛」印文1枚、如附表二至十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係偽造之印章或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偽造之發票人陳文美、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日89年7月15日,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附91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一第69頁)、及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本票6紙(附91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一第58、59頁)、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支票、本票既已全部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支票金額(新臺幣)│付款人│├──┼───────┼─────┼─────────┼────────┤│一│AL0000000│89年6月30│880萬元│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日│││├──┼───────┼─────┼─────────┼────────┤│二│AL0000000│同上│820萬元│同上│├──┼───────┼─────┼─────────┼────────┤│三│AL0000000│89年12月30│730萬元│同上││││日│││├──┼───────┼─────┼─────────┼────────┤│四│AL0000000│同上│570萬元│同上│└──┴───────┴─────┴─────────┴────────┘附表二:86年5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丙○○向編號
一至二九之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296-1、297、300、300-1、300-2、307-5等地號之土地,各人持分如契約附表,見證人黃萬金,介紹人黃萬清)┌──┬────┬─────┬─────────────────────┐│編號│姓名│偽造印文數│備註│├──┼────┼─────┼─────────────────────┤│一│張鶴壽│四枚││├──┼────┼─────┼─────────────────────┤│二│ 陳秀峰 │二枚││├──┼────┼─────┼─────────────────────┤│三│江 陳寶蓮 │二枚││├──┼────┼─────┼─────────────────────┤│四│ 周柏芳 │三枚││├──┼────┼─────┼─────────────────────┤│五│周 陳芳玲 │二枚││├──┼────┼─────┼─────────────────────┤│六│ 謝基源 │四枚││├──┼────┼─────┼─────────────────────┤│七│ 張麗君 │二枚││├──┼────┼─────┼─────────────────────┤│八│ 莊子華 │二枚││├──┼────┼─────┼─────────────────────┤│九│ 邱金鳳 │二枚││├──┼────┼─────┼─────────────────────┤│十│ 黃慧齡 │二枚││├──┼────┼─────┼─────────────────────┤│十一│ 林蕭桂 │二枚││├──┼────┼─────┼─────────────────────┤│十二│ 李龍雄 │三枚││├──┼────┼─────┼─────────────────────┤│十三│ 闕河洲 │二枚││├──┼────┼─────┼─────────────────────┤│十四│ 高大晉 │三枚││├──┼────┼─────┼─────────────────────┤│十五│ 邱榮福 │三枚││├──┼────┼─────┼─────────────────────┤│十六│ 施義銘 │三枚││├──┼────┼─────┼─────────────────────┤│十七│ 簡舜華 │二枚││├──┼────┼─────┼─────────────────────┤│十八│ 洪吉煌 │二枚││├──┼────┼─────┼─────────────────────┤│十九│ 蘇秀燕 │二枚││├──┼────┼─────┼─────────────────────┤│二O│ 郭碧娥 │二枚││├──┼────┼─────┼─────────────────────┤│二一│ 楊明麗 │二枚││├──┼────┼─────┼─────────────────────┤│二二│ 吳月霞 │三枚││├──┼────┼─────┼─────────────────────┤│二三│ 江世全 │二枚││├──┼────┼─────┼─────────────────────┤│二四│ 江世津 │二枚││├──┼────┼─────┼─────────────────────┤│二五│ 江世杰 │三枚││├──┼────┼─────┼─────────────────────┤│二六│ 江燕娟 │二枚││├──┼────┼─────┼─────────────────────┤│二七│謝生│二枚││├──┼────┼─────┼─────────────────────┤│二八│ 郭堃宏 │二枚││├──┼────┼─────┼─────────────────────┤│二九│ 郭勇利 │三枚││├──┼────┼─────┼─────────────────────┤│三O│黃萬金│一枚││├──┼────┼─────┼─────────────────────┤│三一│黃萬清│二枚││└──┴────┴─────┴─────────────────────┘附表三:86年7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丙○○向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97地號持分25500分之3292土地,見證人黃萬清)┌──┬────┬─────┬─────────────────────┐│編號│姓名│偽造印文數│備註│├──┼────┼─────┼─────────────────────┤│一│黃萬清│二枚│並偽簽黃萬清之署名一枚│├──┼────┼─────┼─────────────────────┤│二│上海商業│八枚││││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四:80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丙○○向編號
一至三四之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292-5、295、297-1、297-2、301、303、309、309-4、311、312等地號之土地,各人持分如契約附表,見證人黃萬金,介紹人黃萬清)┌──┬────┬─────┬─────────────────────┐│編號│姓名│偽造印文數│備註│├──┼────┼─────┼─────────────────────┤│一│ 謝振祥 │一枚││├──┼────┼─────┼─────────────────────┤│二│謝基源│二枚││├──┼────┼─────┼─────────────────────┤│三│ 謝騰輝 │一枚││├──┼────┼─────┼─────────────────────┤│四│ 謝幼仔 │一枚││├──┼────┼─────┼─────────────────────┤│五│林 謝秀蘭 │一枚││├──┼────┼─────┼─────────────────────┤│六│ 謝靄如 │一枚││├──┼────┼─────┼─────────────────────┤│七│ 楊雪卿 │一枚││├──┼────┼─────┼─────────────────────┤│八│ 隆遠 投資│二枚││││股份有限│││││公司│││├──┼────┼─────┼─────────────────────┤│九│ 吳秀蘭 │二枚││├──┼────┼─────┼─────────────────────┤│十│ 劉昌淇 │一枚││├──┼────┼─────┼─────────────────────┤│十一│ 劉昌澄 │一枚││├──┼────┼─────┼─────────────────────┤│十二│ 劉昌麟 │二枚││├──┼────┼─────┼─────────────────────┤│十三│ 劉昌華 │一枚││├──┼────┼─────┼─────────────────────┤│十四│ 劉昭鴻 │一枚││├──┼────┼─────┼─────────────────────┤│十五│ 劉昭聰 │二枚││├──┼────┼─────┼─────────────────────┤│十六│ 劉昭明 │一枚││├──┼────┼─────┼─────────────────────┤│十七│ 隆雲 投資│二枚││││股份有限│││││公司│││├──┼────┼─────┼─────────────────────┤│十八│ 劉楊昭容 │三枚││├──┼────┼─────┼─────────────────────┤│十九│ 劉吉甫 │一枚││├──┼────┼─────┼─────────────────────┤│二O│ 張宏嘉 │二枚││├──┼────┼─────┼─────────────────────┤│二一│莊子華│二枚││├──┼────┼─────┼─────────────────────┤│二二│張鶴壽│二枚││├──┼────┼─────┼─────────────────────┤│二三│江陳寶蓮│一枚││├──┼────┼─────┼─────────────────────┤│二四│陳秀峰│一枚││├──┼────┼─────┼─────────────────────┤│二五│周陳芳玲│一枚││├──┼────┼─────┼─────────────────────┤│二六│ 陳芊羽 │一枚││├──┼────┼─────┼─────────────────────┤│二七│ 謝阿才 │二枚││├──┼────┼─────┼─────────────────────┤│二八│ 郭堃銘 │二枚││├──┼────┼─────┼─────────────────────┤│二九│ 郭俊男 │一枚││├──┼────┼─────┼─────────────────────┤│三O│ 謝金能 │一枚││├──┼────┼─────┼─────────────────────┤│三一│ 謝金全 │一枚││├──┼────┼─────┼─────────────────────┤│三二│ 謝明崑 │二枚││├──┼────┼─────┼─────────────────────┤│三三│周柏芳│二枚││├──┼────┼─────┼─────────────────────┤│三四│謝生│二枚││├──┼────┼─────┼─────────────────────┤│三五│黃萬金│一枚│並偽簽黃萬金署名一枚│├──┼────┼─────┼─────────────────────┤│三六│黃萬清│一枚│並偽簽黃萬清署名一枚│└──┴────┴─────┴─────────────────────┘附表五:84年5月1日授權書(內容:下列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1、2、4、5、6、7、8、9、11、15、16、17、18、21、22、23、24、25、26、32、33、34、35、37、38、39、40、41、44、45、46、47、48、50、58、59、63、65、66、67、68、69、72、74、75、76、77、84、86、129、319、386、387、
388土地之買賣或提供與投資人簽訂合作開發興建房屋工程等合約事宜,全權委託丙○○、丁○○辦理)┌──┬────┬─────┬─────────────────────┐│編號│姓名│偽造印文數│備註│├──┼────┼─────┼─────────────────────┤│一│黃坤│一枚││├──┼────┼─────┼─────────────────────┤│二│ 黃連弟 │一枚││├──┼────┼─────┼─────────────────────┤│三│ 李游隨 │一枚││├──┼────┼─────┼─────────────────────┤│四│ 黃金德 │一枚│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 黃榮 │├──┼────┼─────┼─────────────────────┤│五│ 黃榮葛 │一枚││├──┼────┼─────┼─────────────────────┤│六│ 黃連豐 │一枚│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 黃鳥獅 │├──┼────┼─────┼─────────────────────┤│七│ 溫憲章 │一枚││├──┼────┼─────┼─────────────────────┤│八│ 黃榮田 │一枚││├──┼────┼─────┼─────────────────────┤│九│ 黃阿吉 │一枚│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 黃賢德 │├──┼────┼─────┼─────────────────────┤│十│黃O孝│一枚│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 黃勝文 ,另有偽造之黃│││││勝文印文一枚│├──┼────┼─────┼─────────────────────┤│十一│ 黃金印 │一枚│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 黃榮東 │├──┼────┼─────┼─────────────────────┤│十二│ 黃開明 │一枚│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 黃張全 │├──┼────┼─────┼─────────────────────┤│十三│ 黃清恩 │一枚││├──┼────┼─────┼─────────────────────┤│十四│ 黃禮義 │一枚│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 黃榮華 │├──┼────┼─────┼─────────────────────┤│十五│ 黃游英仔 │一枚││├──┼────┼─────┼─────────────────────┤│十六│黃義│一枚│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 黃阿系 │├──┼────┼─────┼─────────────────────┤│十七│黃上│一枚││├──┼────┼─────┼─────────────────────┤│十八│ 黃正文 │二枚│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 黃阿粥 │├──┼────┼─────┼─────────────────────┤│十九│ 黃啟宗 │一枚│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 黃金曾 │├──┼────┼─────┼─────────────────────┤│二O│ 黃國添 │一枚││├──┼────┼─────┼─────────────────────┤│二一│ 黃張梅 │一枚││├──┼────┼─────┼─────────────────────┤│二二│ 黃天為 │一枚││├──┼────┼─────┼─────────────────────┤│二三│ 黃山頂 │二枚│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 黃秋雲 │├──┼────┼─────┼─────────────────────┤│二四│丁○○│四枚││├──┼────┼─────┼─────────────────────┤│二五│ 黃明月 │一枚││├──┼────┼─────┼─────────────────────┤│二六│ 黃根旺 │二枚││├──┼────┼─────┼─────────────────────┤│二七│ 林荷文 │一枚│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 黃金地 │├──┼────┼─────┼─────────────────────┤│二八│ 黃水壽 │二枚││├──┼────┼─────┼─────────────────────┤│二九│黃萬│一枚││├──┼────┼─────┼─────────────────────┤│三O│ 黃山旗 │一枚││├──┼────┼─────┼─────────────────────┤│三一│黃埤│二枚││├──┼────┼─────┼─────────────────────┤│三二│ 黃中正 │二枚││├──┼────┼─────┼─────────────────────┤│三三│黃珠│一枚││├──┼────┼─────┼─────────────────────┤│三四│ 黃國梁 │一枚││├──┼────┼─────┼─────────────────────┤│三五│黃川│一枚││├──┼────┼─────┼─────────────────────┤│三六│ 黃麗鴻 │二枚││├──┼────┼─────┼─────────────────────┤│三七│黃萬清│一枚││├──┼────┼─────┼─────────────────────┤│三八│ 黃水濕 │一枚││├──┼────┼─────┼─────────────────────┤│三九│ 黃阿鼻 │一枚││├──┼────┼─────┼─────────────────────┤│四十│ 黃正竹 │一枚│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 黃水河 │├──┼────┼─────┼─────────────────────┤│四一│ 黃華雄 │二枚│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 黃月女 │├──┼────┼─────┼─────────────────────┤│四二│ 黃胡定 │一枚│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 黃仁岑 │├──┼────┼─────┼─────────────────────┤│四三│ 黃志德 │一枚││└──┴────┴─────┴─────────────────────┘附表六:80年4月15日收據(內容:謝生、張鶴壽收到丙○○支
付買賣土地第2期價款5,239,995元)┌──┬────┬─────┬─────────────────────┐│編號│姓名│偽造印文數│備註│├──┼────┼─────┼─────────────────────┤│一│謝生│一枚│並偽簽謝生署名一枚│├──┼────┼─────┼─────────────────────┤│二│張鶴壽│一枚│並偽簽張鶴壽署名一枚│└──┴────┴─────┴─────────────────────┘附表七:80年11月1日收據(內容:謝生、張鶴壽收到丙○○支
付買賣土地第3期價款3,493,330元)┌──┬────┬─────┬─────────────────────┐│編號│姓名│偽造印文數│備註│├──┼────┼─────┼─────────────────────┤│一│謝生│一枚│並偽簽謝生署名一枚│├──┼────┼─────┼─────────────────────┤│二│張鶴壽│一枚│並偽簽張鶴壽署名一枚│└──┴────┴─────┴─────────────────────┘附表八:80年12月1日收據(內容:隆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張宏嘉收到丙○○支付買賣土地第1期價款130,809,980元)┌──┬────┬─────┬─────────────────────┐│編號│姓名│偽造印文數│備註│├──┼────┼─────┼─────────────────────┤│一│隆雲投資│一枚││││股份有限│││││公司│││├──┼────┼─────┼─────────────────────┤│二│張宏嘉│一枚│並偽簽張宏嘉署名一枚│└──┴────┴─────┴─────────────────────┘附表九:81年6月1日收據(內容:隆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張宏嘉收到丙○○支付買賣土地第2期價款98,107,491元)┌──┬────┬─────┬─────────────────────┐│編號│姓名│偽造印文數│備註│├──┼────┼─────┼─────────────────────┤│一│隆雲投資│一枚││││股份有限│││││公司│││├──┼────┼─────┼─────────────────────┤│二│張宏嘉│一枚│並偽簽張宏嘉署名一枚│└──┴────┴─────┴─────────────────────┘附表十:79年10月15日收據(內容:謝生、張鶴壽收到丙○○支
付買賣土地價款6,986,660元)┌──┬────┬─────┬─────────────────────┐│編號│姓名│偽造印文數│備註│├──┼────┼─────┼─────────────────────┤│一│謝生│一枚│並偽簽謝生署名一枚│├──┼────┼─────┼─────────────────────┤│二│張鶴壽│一枚│並偽簽張鶴壽署名一枚│└──┴────┴─────┴─────────────────────┘附表十一:本票(受款人均為丙○○)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支票金額(新臺幣)│發票人│├──┼───────┼─────┼─────────┼────────┤│一│194430│81年8月16│2300萬元│丁○○││││日│││├──┼───────┼─────┼─────────┼────────┤│二│194431│同上│3000萬元│同上│││││││├──┼───────┼─────┼─────────┼────────┤│三│194432│82年2月16│2000萬元│同上││││日│││├──┼───────┼─────┼─────────┼────────┤│四│194433│同上│同上│同上│├──┼───────┼─────┼─────────┼────────┤│五│194434│82年10月16│同上│同上│├──┼───────┼─────┼─────────┼────────┤│六│194435│同上│1500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