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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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
六二八、六七三、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麗偉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理權人並非「 張堅凌 」,倘上訴人確有製作台灣麗偉公司之委任書,亦無從致生台灣麗偉公司之損害,原判決事實二所為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將台灣麗偉公司負責人 張堅浚 之姓名誤為「張堅凌」,足見上訴人並非故意偽造,乃原判決不察,又認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三認定上訴人偽刻「丙○○」印鑑、偽造取款憑條,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第三人前往銀行行使,惟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與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依原判決事實四之記載,本案僅查扣「丙○○」、「 黃麗美 」、「 黃正義 」、「 黃萬 清」、「 黃萬金 」、「 陳文美 」等六人之印章,惟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一百零六人之印章、印文,並有偽造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文書等犯行,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與理由,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一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不察,逕於其理由壹為相反之認定,難謂適法。㈤、原審對於附表二至十一所列證據,未再為筆跡、指紋之鑑定,即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依卷內資料,證人 賴錦榮 (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第一五七-一頁)、 謝明章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二宗第二
四七、二四八、二五一頁)、 陳文貴陳南堯 (以上二人,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七十三至八十頁)、黃麗美、 謝生張鶴壽 、黃萬、 黃萬清黃裕達 (以上六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二宗第二四四至二四七、二四九、二五0、二五二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至六十六、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一、七十二頁)、韋汝仁(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六號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均曾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供證,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卷內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壹(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以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云云,其所持理由縱欠允當,但結論尚無不合。另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證人 高玉龍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列)、丙○○(見同判決第十四頁第九列)、 陳萬聖 、丁○○(以上二人,見同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十四列以下)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認具有證據能力,雖有未合,然原判決並非單憑上揭證人之供詞為判決之基礎,且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依憑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第一審、原審上訴審審理中所證述,並參酌卷附資金處理作業協議書、偽造之「陳文美」名義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陳文美領回印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取款憑條、丙○○存摺影本、印鑑卡、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一松江字第三三一號函、九十年八月三日一松江字第一八二號函,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於丙○○帳戶提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上之「丙○○」印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乙○○保管之丙○○帳戶印鑑章蓋用之印文及印鑑卡上之印文,均不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三七四八一號函附卷可憑;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持有陳文美之印章一枚、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及帳戶存摺一本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祇要所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在所不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基於偽造印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堅凌」之印章各一枚(上訴人將台灣麗偉公司負責人張堅浚之姓名,誤為「張堅凌」),並書立不實之「張堅凌」代表台灣麗偉公司委任上訴人持用「張堅凌」、台灣麗偉公司印鑑及公司文件辦理各項貸款、買賣簽約、收款、用印等一切事項之委任書一紙(委任書日期記載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該委任書上偽蓋「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張堅凌」印文四枚,偽造該紙私文書後,並持向被害人 陳錦輝 詐騙等情,上訴人雖將台灣麗偉公司負責人張堅浚之姓名,誤為「張堅凌」,然其有故意偽造台灣麗偉公司名義之委任書,並持以詐騙,殊無疑義。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罪,顯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之㈥說明,犯罪事實四部分,已據證人陳文貴於偵查中及證人陳南堯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書、本票,及證人陳文貴、陳南堯與上訴人締結之授權書等在卷可稽,並有經警於上訴人居所查獲之偽造之「黃麗美」、「黃正義」(已更名為黃裕達)、「黃萬清」、「黃萬金」印章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另授權書上之「黃麗美」印文非黃麗美本人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上之「謝生」、「張鶴壽」印文及簽名均非謝生、張鶴壽本人所為;授權書上「黃萬」之印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黃萬清」之印文,亦均非黃萬、黃萬清等所有;扣案之「黃正義」印章,亦非黃裕達(本名黃正義)所有;黃麗美、謝生、張鶴壽、黃萬、黃萬清、黃裕達等均未交付印章予上訴人使用,亦未授權上訴人刻其等印章或代為處理土地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黃麗美、謝生、張鶴壽、黃萬、黃萬清、黃裕達等證述甚明,故上揭印章、印文顯係偽造;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知情,並請求鑑定,但觀之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文書、本票上之印文,其大小、形式、字體均屬雷同,應係出於相同之製作者,參以上訴人對其行使偽造之文書詐財等情,業於警詢(原判決第十一頁誤載為偵查中)坦承無諱,供稱:「(你所交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都是由你所偽造的?)是由我及內湖之正和代書事務所之 黃正和 共謀,目的要以偽造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詐財,但尚未詐財成功即被警察查獲。」「(另交付被害人陳南堯等人授權書〈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影本一份,是否亦為準備詐騙被害人?)是的。」等語,是上開印章、印文全為上訴人與共同正犯黃正和所偽造者甚明。上訴人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伊並未偽造張鶴壽等人之印章及契約書、授權書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雖上訴人請求就上開文書送鑑,但上訴人在警詢已供承偽造上開資料,另有關文書部分,證人均已證稱其等並未授權製作,且扣案文件均為影本,無原本可供比對,依上開說明認此係上訴人與黃正和共同犯罪至為明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本票部分,發票人黃麗美證稱:伊未開過該本票,亦未簽過任何文件,本票或授權書上之印章均非伊所有,是後來有人打電話說伊將土地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轉賣該人,伊始知遭上訴人盜賣,為此還曾登報公告沒有委託上訴人賣地等語,而上訴人竟持有黃麗美簽發願給付如附表十一高達一億二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且其上簽名亦明顯與證人黃麗美於原審審理中所簽姓名之筆跡明顯不符。上開本票給付對象為上訴人自己,應係為達盜賣黃麗美土地,供提示他人觀看使用之目的而偽造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判決既已依據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偽造附表二至十所列之文書及附表十一所列之本票,仍不得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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