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
二八、六七三、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而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在準用之列。該項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應為之職權,不容於準備程序中為受命法官所僭行,致損及審判期日行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質言之,審判期日命訴訟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上訴人等陳述上訴要旨,以確定審判範圍,屬審判長之職權,受命法官不得僭行預先行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受命法官先行於準備程序中,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然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均未命檢察官及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即開始調查證據、訊問上訴人及言詞辯論(見原審卷第五四、九八、九九、一一一至一一九頁審判筆錄),致無從辨明其上訴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不合法,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約將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偉電腦公司)所簽發交付之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支票四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原判決附表一)持向銀行貸款,卻將上開支票分別交付 張雲 聯清償其本身之債務及交付 陳錦輝 作為土地開發資金之用,涉有詐欺罪嫌等情,無非以證人 張雲聯 之證詞為據。第卷查證人張雲聯於第一審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是否有收到甲○○所交付台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四張?答:剛開始有拿四張,後來只剩下二張」、「辯護人問:剩下的二張是否因有錢可以調現所以才收下?答:對,因為是談合作的事情」、「辯護人問:錢有無調給甲○○?答:一、談投資調錢的時候,我陸續交很多錢給他們,後來查證發現很多不是屬實,我就沒有做了,我就是純粹談合作把錢調給他。二、甲○○給我二張支票是要跟我借錢」、「辯護人問:被告是否常常有來向你調現借錢?答:是,本案的二張票也是要用來跟我借錢」等語(第一審訴緝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則證人張雲聯係證明上訴人持麗偉電腦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其融資調現,非為清償上訴人個人之債務,原判決卻以張雲聯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係持麗偉電腦公司之支票作為清償其私人借款之事實,其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於審判期日調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無非以原判決附表二至十一所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收據、本票上之印章、印文、署押為上訴人所偽造為主要論據,但為上訴人於審判中所否認。因上開印章、印文、署押是否確實為上訴人所偽造,為本案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原審就此關於上訴人重大利益之事項,未為筆跡之鑑定或比對,逕行認定均為上訴人所偽造,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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