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丁俊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業據各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支票、委任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在卷可稽,原審更依法定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之重刑,雖本案尚未確定,但其犯罪嫌疑已屬重大。況被告係於八十八年間涉嫌上開犯罪,於偵查中即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到案經起訴後,原審傳喚、拘提復未到庭,經再次通緝後始到案,是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甚明。
三、茲本院審酌後,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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