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速偵字第6436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素行不佳。
(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右轉未開啟方向燈,為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36號被告彭志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文前因4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月、5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右轉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彭志文酒氣濃厚,經對彭志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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