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仕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仕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仕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0號、95年度訴字第28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後2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3308號裁定減刑,且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邱仕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經警方徵得邱仕泉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仕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93年4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0號、95年度訴字第28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4月確定,後兩罪嗣由本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3308號裁定減刑,且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本件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與擔任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2千元,現離婚,無需扶養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嗎啡濃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