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色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第697號等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色棟(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數罪併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32年2月(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18年2月;10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14年)違背法條,又執行指揮書記載接續執行實不利受刑人,因檢察官應為被告有利而聲請,然本件裁定顯然不利受刑人之利益,依法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明異議所犯之罪,從形式上觀察,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現行刑事訴訟法制中,雖無受刑人得就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異議之規範,然本件確有違反公平正義及公平比例原則,且本案乃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對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況檢察官並未就本件裁定整體犯罪態樣、時間觀察,而為受刑人有利之聲請,致定應執行刑期過苛,已與刑罰之公平性有違,再按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並不爭辯國家法典,卷宗記載甚明,以共計需執行32年2月之刑度實有不當之處,其裁量權之行使,已有濫用之嫌,全案刑度已與無期徒刑毫無差別,令人難昭信服。
(三)綜上,檢察官疏漏之處,致實質上法院做出不當之裁定,明顯逾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與法律規定之公平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性有違,尚包括憲法第22條「自由與權利」之保障,抵觸憲法保障人權之底蘊。為此懇請依刑法第2條、憲法第22條之意旨,撤銷原不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以10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就附表一部分,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就附表二部分,則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裁定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存卷可參。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此參上開說明,並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本件應執行之刑期共計32年2月,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接續執行顯然不利受刑人云云。惟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而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祇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17日之後),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則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104年度聲字第697號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而接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縱接續執行之總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此指摘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明異議意旨亦指摘本院上開2件裁定裁量不當,影響其權益及違反公平正義等原則云云,實係對此2件裁定聲明不服,並非就執行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失當而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上述2件裁定業已確定,受刑人若爭執違法,應另循非常上訴等程序尋求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表一: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附表受刑人謝色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8.06.18│98.06.17、98.07.08│98.07.13│├──────┼─────────┼─────────┼─────────┤│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8年度毒│彰化地檢98年度毒│彰化地檢99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620號│偵字第1620號│字第627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387號│98年度訴字第1387號│99年度訴字第535號││實├────┼─────────┼─────────┼─────────┤│審│判決日期│98.10.06│98.10.06│99.07.22│├─┼────┼─────────┼─────────┼─────────┤│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分院││││判├────┼─────────┼─────────┼─────────┤│決│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70│99年度台上字第│99年度訴字第535││││號(聲請附表誤載「│323號│號││││上易」)││││├────┼─────────┼─────────┼─────────┤││判決確定│98.11.17│99.01.21│99.08.1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99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編號1、│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附表最│第4375號│││後事實審欄誤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日期:98.11.17】部分,核予更正如上)││└──────┴───────────────────┴─────────┘┌──────┬─────────┬─────────┬─────────┐│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8月│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8年││││(計2次)│(計4次)│├──────┼─────────┼─────────┼─────────┤│犯罪日期│98.05.05│98.02.05│98.04.20、98.04.25││││98.03.15│98.06.15、98.05.08│├──────┼─────────┼─────────┼─────────┤│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5559、5560號│第5559、5560號│第5559、556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院││事├────┼─────────┼─────────┼─────────┤│實│案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99年度上更(一)字第│99年度上更(一)字第││審││276號│276號│276號││├────┼─────────┼─────────┼─────────┤││判決日期│100.03.23│100.03.23│100.03.23│││││││├─┼────┼─────────┼─────────┼─────────┤│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2926號│2926號││├────┼─────────┼─────────┼─────────┤││判決確定│100.06.01│100.06.01│100.06.0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37號(編號4至6號定應執行刑16年2月)│└──────┴─────────────────────────────┘附表二: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附表受刑人謝色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法持有手槍罪│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8年9月初某日│99年3月4日晚間│99年1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0年度偵││關年度案號│第6537、6637、1081│第6537、6637、1081│字第1324號│││6、10902號│6、1090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審││1570號│1570號│1370號││├────┼─────────┼─────────┼─────────┤││判決日期│101.05.09│101.05.09│103.08.27│││││││├─┼────┼─────────┼─────────┼─────────┤│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第││決││4132號│4132號│3941號││├────┼─────────┼─────────┼─────────┤││判決確定│101.08.09│101.08.09│103.11.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712號(編號1至2│南投地檢103年度執│││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字第2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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