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八日,緩刑三年,旋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拘役五十八日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大買家賣場內,竊取乙○○所保管之西裝外套一件、香煙一條及巧克力一包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西裝外套一件穿在身上,將香煙一條藏置於後腰部西裝外套內,及將巧克力一包藏置於西裝外套右側口袋內,旋於欲離開該賣場,行經賣場出口時,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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