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乙○○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丁○○、丙○○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即不依約付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三份、借據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先拍賣抵押物,若不足清償時,再對伊求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三份、借據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另被告丁○○、 林展雄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丁○○、丙○○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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