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十八之各犯罪時間、地點,先以佯裝欲購買行動電話機為由,要求乙○○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拿出行動電話機供其挑選,於乙○○等依辰○○所請拿出如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各行動電話機時,辰○○復以需其他零配件為由而乘各該被害人不備之際,掠得各該行動電話機等財物入手後旋逃逸無蹤;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另趁被害人不備之際,藉機徒手搶得如附表同編號「損失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逃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搶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後,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辛○○、乙○○、戊○○、未○○、丙○○、丑○○、甲○○、申○○、丁○○、卯○○、壬○○、子○○、己○○、癸○○、寅○○、午○○與巳○○等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上開先後所為各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