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83、18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0000000、40-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0日21時許、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南雅東路27號前之巷道,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檢附採證照片於97年5月15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P0000000、40-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之車輛係停放巷道之內,且該車所停放之位置係紅線內側之私人土地,非不得停車之處所,亦未妨害公眾通行,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自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97年4
月10日21時許、同年月4月13日23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及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前開車輛當時係停放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車輛停放之位置係於巷道內,且為紅線內側,並無妨害公眾通行,亦非違規停車云云,惟按禁止臨時停車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又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之巷道繪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自屬不得停車之處所,不論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內側或外側,均一致禁止停車,非謂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內側即為法之所許,亦不得謂車輛係停放於巷道之內,即無礙公眾通行。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異議人又辯稱:該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為自家門口之私人土地
云云。惟該路段既經主管機關勘查,認有限制民眾停車之必要,而於路側標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卷附之採證照片可佐,是主管機關依法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自具有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縱該處係屬異議人自家門口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仍須受其限制,並不因該處為自家門口之私人土地而得任意停車。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無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如認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設置不當之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不得任由民眾各自審查認定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是異議人此項辯解,同無可採。至異議人辯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停放車輛之地點有誤云云,然依異議人所提之照片所示,該違規地點顯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週遭之巷道,且觀諸本件舉發之採證照片,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縱舉發通知單上僅載明「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