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此: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關於「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月」,應更正為「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在主文欄第一行關於「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誤載為「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月」,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