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65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7月5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結果,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犯嫌,業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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