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4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執行易科罰金所繳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元,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0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判決無罪,經自訴人 林瑞富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遂於96年6月8日到案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4700元。然該案因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204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維持本院第一審無罪判決,再經自訴人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賠償32萬9400元及法定利息。
二、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此觀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林瑞富提起自訴後,前經本院88年度自字第1069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本院90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因而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於96年6月8日以易科罰金16萬4700元執行完畢後,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撤銷上開確定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前述本院90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判決,經自訴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8年7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各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同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可稽,是聲請人確有於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之情形,且本院為管轄機關,聲請人亦無逾越請求期限之情,復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請求冤獄賠償,自屬有據。
四、爰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就異議人於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受刑之執行易科罰金所繳16萬4700元,加倍金額准予賠償32萬9400元,並加計自執行完畢之日即96年6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