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44、16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83、1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0日21時許、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縣板橋南雅東路27號前之巷道路旁停車等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拍照取證並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縣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採證照片2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6月13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24706號函在卷為憑,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900元之罰鍰,並無不當,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路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縣板橋南雅東路27號前之巷道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在卷為憑,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係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距路面邊緣30公分的臨時停車線所指示的路段而生禁止臨時停車的規範效力。而依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時所提出舉發路段之現場照片(見原審交聲1890號卷第7頁反面),抗告人所有車輛之停放地點,其路邊固然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但抗告人所有之車輛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外側路面,該路面究係公有道路用地,抑或屬私人所有之畸零地,若係私人所有之畸零地,則抗告人將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該處,是否為上開規範效力所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旨在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抗告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該處,是否即有妨礙交通秩序與安全,亦非無再詳加審酌之必要。原審法院對於前開攸關抗告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均未詳查細酌,逕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不當,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但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裁定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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