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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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罪案件,於民國95年1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竊盜罪案件,於95年7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減刑裁定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飲酒完畢後,於翌(16)日1時許,步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停車場,因停車場柵欄未關而進入停車場,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仍插於電門而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更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後駛離停車場往臺北縣新店市○○○街方向逃逸,嗣經 陳皇志 發覺與乙○○共同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與警方共同圍捕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191毫克。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皇志於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CL─0493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照片3張、鑰匙照片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張(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191毫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張、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盜之自用小貨車於查獲當時即返還被害人,酒醉駕車之時間亦甚短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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