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98年4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3樓B室住處,以其所有針筒1支(未扣案)注射施用海洛因。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甲○○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經同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7年4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69年因竊盜、76、79、83年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88年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認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施予相當期間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非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施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使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原於警詢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業於施用後丟棄滅失,此據其供認明確,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