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薏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100年度偵字第20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徐秀香 (涉案部分另經原審審結)為寶筑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覓得自身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真意之被告賴薏筑,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徐秀香及被告明知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姓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姓女子提供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結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並押蓋偽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戳章印文於申報書上,被告再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於民國95年11月間及96年4月11日,持上揭偽造之申報書,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遞件申請貸款,並覓得無償還能力之 何東炎余龍雄 等人充當連帶保證人,且為符合各家銀行授信條件,在銀行徵信人員前往寶筑公司營業地點實地勘查時,徐秀香及被告則提供不實資訊以取信承辦人員,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寶筑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乃於95年12月5日及96年4月11日,分別核貸款項予寶筑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國稅稽徵機關及前揭授信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居所,依序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與被告共犯本案之徐秀香,其住所、居所則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原判決漏載新北市○○區○○路3段160巷34弄1號7樓),此分經被告、徐秀香到庭陳述甚明。次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地,依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147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2之1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可徵被告與共犯徐秀香之本案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原審之轄區,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規定,而不得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原審就被告所涉本案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此部分誤向原審追加起訴,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移送管轄法院云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之犯罪地,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100年度偵字第2077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係新北市永和區及板橋區。又檢察官於100年10月24日對被告及徐秀香向原審追加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雲林縣○○鄉○○村○○路○○號、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徐秀香之住、居所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新北市○○區○○路3段160巷34弄1號7樓,除 據渠 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明確外(詳原審卷第14、29、51、61頁),亦有刑事陳報狀、刑事答辯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2、31、75頁),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土地管轄之規定。惟本件共犯徐秀香,前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54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審理;於該案繫屬原審法院期間,檢察官復就本案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於101年3月13日合併判決在案,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76-99頁)。是共犯徐秀香所涉本案犯行與前開起訴犯行間,係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而徐秀香與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此亦經原審於徐秀香所涉案件認定無訛(詳原審卷第77頁),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該條為符合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立法目的,本案與前案應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就被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併予追加起訴,難認違法。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認定本件無管轄權云云,顯有違誤。況如原審認本案被告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規定,則檢察官併予追加起訴,顯悖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