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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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03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6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盈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100年度交聲字第3397號、第3398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Z2B010258號、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駕駛人 梁立仁 所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僅為其處理汽車行政登記等服務,依兩造之約定,該汽車自始由梁立仁占有使用,受處分人無法取得該車之占有。而梁立仁前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上午7時25分許,因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上開車輛,為警當場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員警應予當場禁駛,並將車輛移置保管。然員警未依上開程序處理,致梁立仁再於100年6月25日及同月29日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受處分人既無從防止梁立仁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得處罰受處分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與駕駛人梁立仁簽訂靠行服務契約書時,其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在有效期內,亦無任何遭註銷之註記。又監理機關為確保個人隱私,於梁立仁未授權之情形下,非可查詢其駕駛執照狀態,足見受處分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㈡系爭大貨車自始即非受處分人占有使用,受處分人事實上無法終止靠行契約取得占有,而避免梁立仁繼續駕駛該車,更遑論協議變更契約內容。㈢梁立仁前於99年11月6日違規時,裁罰機關即應將系爭貨車移置以免駕駛人駕駛卻未為,又受處分人從未知悉駕駛人100年6月25日之違規情形,更遑論出具委託書交由駕駛人領取系爭車輛,懇請鈞院函請造橋分隊提出系爭車輛遭人領取時所出具之委託書,以明真相。綜上,原處分顯屬違法,爰請求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駕駛人梁立仁分別於100年6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同月29
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17.5公里、國道3號北上100公里處,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值勤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6月25日、7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2B010258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8月29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2014號書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
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㈢本件受處分人既為系爭711-ZS號營業大貨車於車籍資料上之
登記名義人,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交通管理之立法目的,自屬汽車所有人。且對於簽訂靠行契約,以其名義領用汽車牌照、參加營運之職業駕駛人,有實質上之選任、監督關係,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以牟利,自應負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雖受處分人於簽約之時,已檢視駕駛人梁立仁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上並無任何註記,惟其未能慮及駕駛人或因自身利益故為隱瞞、該駕駛執照恐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可能性,而採取向監理機關確認或利用查詢管道定期查核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故對於駕駛人本件違規行為,仍難辭其責。況受處分人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56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中,就駕駛人梁立仁於99年11月6日因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聲明異議,顯見受處分人於前案之後,本件違規事件之前,即已知悉駕駛人梁立仁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未積極處理,猶任其駕駛受處分人名下之系爭車輛,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足認受處分人辯稱:無法避免梁立仁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本件違規行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㈣另基於協助業者自律、對駕駛人督導管理之需要,交通部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設置「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開放業者自行上網查詢駕駛人資料,以提供僱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俾能隨時掌握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並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再者,於實務作業上,僱主為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及資料,得檢附駕駛人同意書、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向監理機關申請「職業駕駛人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俟核准後可利用該系統查詢其所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與所屬駕駛人梁立仁簽訂「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後,具實質上之選任、監督關係,本得透過網際網路查詢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以掌握梁立仁之駕駛執照業於95年7月29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逕行註銷之事實,是受處分人所辯,非可查詢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至抗告意旨認前案舉發員警應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避免駕駛人繼續駕駛乙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所稱「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係屬交通稽查人員裁量權之範圍,是否移置保管車輛,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視具體個案斟酌判斷,非受處分人所得置喙,且受處分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致遭裁罰,已如上述,要與系爭車輛有否移置保管無關,無從據為免罰之事由。又受處分人聲請函查駕駛人於100年6月25日違規後,領取系爭車輛之情形,自因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駕駛人梁立仁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2次違規行為,且本件受處分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萬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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