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金葉
韋勝源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林蔓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對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 陳玉蘭 即告訴人 陳慶兆 之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4月21日審理時已證稱陳慶兆之聽力沒有問題,他人可用正常之聲音與其對答,故陳慶兆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尚有疑義,且縱認其聽力有所減損,然是否為伊二人所為亦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㈡伊二人查訪診斷陳慶兆左耳聽力障礙之大明醫院,其招牌並無聽力檢驗之項目,且實際洽詢該院醫生亦證實無聽力檢驗設備之情,有該院招牌之照片及與醫生對話之錄音可證,故大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定伊2人犯行之證據;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顯示陳慶兆聽力受損,然經伊等聽力正常之友人前往該院檢查偽稱有聽力障礙,接受檢查亦得出右側平均聽損大於110分貝之結果,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該院檢查之品質甚為簡陋、粗糙,原審據以為論罪依據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其證據可信性甚低;㈣陳慶兆於瓦斯節省器之廣告影片中,能與人長距離交談對答而無遲疑或聽不見的情況,甚至可以一邊打電話一邊回答遠距離的發問,此有該影片光碟及陳慶兆同意受訪及錄影的同意書可證,此足以推翻陳慶兆因伊二人傷害造成重傷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參看最高法院101年臺抗字第276號裁定)。聲請人因犯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100年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依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載,係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並附具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影本,惟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係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之犯罪為實體上之審查,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就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觀之,應係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據及證據之調查程序認有所不足,堪認聲請人係就本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次按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就該新證據,以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客觀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無罪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二種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參看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20號裁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非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再審,非法之所許,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
㈡、又聲請人依上開聲請意旨㈣所提出之陳慶兆錄影受訪資料及同意書(聲證5-7)觀之,陳慶兆簽立受訪及錄影同意書之日期為101年6月17日,故該等影音資料係於事實審判決之日(即101年5月11日)後所製作,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依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已有不符,況本案告訴人既非聽力完全喪失,而原審亦以採認科學鑑定所得之結果據以認定告訴人達重傷之程度,當非得以前開受訪紀錄推翻科學檢驗之結果,是該採訪紀錄亦不符合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客觀上觀察即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無罪之「確實性」要件。且原確定判決為確認陳慶兆耳之聽能是否受有嚴重減損,除依據大明醫院及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外,為求慎重,並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陳慶兆之聽力為鑑定,鑑定結果為「陳慶兆經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力閾值左耳102分貝,右耳47分貝,明顯高於正常值(即聽力較差),2耳均有聽力受損情形,右耳屬於中度聽損,左耳則為極重度聽損」、「陳慶兆右耳單耳殘障百分比為41.25%殘障,左耳單耳殘障百分比為100%殘障,雙耳(整體)殘障百分比為51%殘障」(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且就何以認定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達重傷乙節,說明:「……有大明醫院96年7月11日明醫(事)字第960071101號函在卷可參,復於案發隔日即96年(按應係95年之誤寫)7月17日至長庚醫院就診,該院施以聽力測驗結果,其右側平均聽力為40分貝、左側平均聽力為97分貝一情,亦如前述,前開長庚醫院所實施之聽力測驗結果與陳慶兆於大明醫院所陳情形相符,足佐陳慶兆所稱左身聽力受損一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顯已說明其就大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採認告訴人確於案發之95年7月16日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並且主訴其聽力有異,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大明醫院有無對陳慶兆之聽力以機器設備施測,且依原判決所述認定告訴人受傷達重傷之程度,亦非以大明醫院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唯一依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提聲證編號2、3,用以證明大明醫院之招牌並無聽力檢驗項目即本件聲請意旨㈡之照片及與該院醫生之對話錄音,顯非足以推翻原判決有罪之認定,而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友人 張凱昱 偽稱聽力障礙而獲得長庚醫院診斷為聽力障礙之診斷證明書(聲證4)之證據,即前開聲請意旨㈢部分,僅用以證明案外人張凱昱之聽力診斷問題,與本案告訴人受傷是否達重傷程度無涉,原審判決既非僅以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作為認定告訴人達重傷害之依據,則聲請人以案外人在長庚醫院之診斷聽力過程及結果作為提出本案再審之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該證據亦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與前開規定中之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其中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中聲請意旨㈡至㈣部分並無再審理由,依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