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慶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慶明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毛重0.40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5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515公克,及毛重0.34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4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40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0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540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月25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5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12月29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距離前次施用已逾3年,尚非全無戒癮之心,參酌其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被告自白犯行,深感後悔,請求減輕刑度云云。惟查:有關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