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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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被告張豊明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另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99年度簡字第3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㈡99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㈢100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㈣100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㈤10
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㈥100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豊明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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