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錫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錫如竊盜,累犯,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錫如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535號被告胡錫如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錫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2年5月16日8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之美廉社超級市場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臺灣金牌啤酒4瓶,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明知尚未結帳即行離去而得逞。㈡又另行起意,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店內之臺灣金牌啤酒6瓶,並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明知尚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結帳櫃臺而得逞。嗣經店長吳○賢因店員盤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嗣經店員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錫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