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原「於102年4月2日前2、3日
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4月2日前2、3日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欄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文祿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李文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被告李文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前2、3日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文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