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薏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100年度偵字第2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徐秀香 (其涉案部分另經本院審結)為寶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筑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代價,覓得自身無資力亦無經營公司真意之賴薏筑,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徐秀香及賴薏筑明知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姓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由游小姐提供不實之民國93年1月至96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申報書)、9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之自結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93年至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下稱營所稅申報書),並押蓋偽刻之國稅稽徵機關收件戳章印文於401申報書及營所稅申報書上(歷次偽造內容詳如附件2所示),賴薏筑再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於95年11月間及96年4月11日,持上揭偽造401申報書、自結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營所稅申報書,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遞件申請貸款,並覓得無償還能力之 何東炎余龍雄 等人充當連帶保證人,且為符合各家銀行授信條件,在銀行徵信人員前往寶筑公司營業地點實地勘查時,徐秀香及賴薏筑則提供不實資訊以取信承辦人員,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乃於95年12月5日及96年4月11日,分別核貸如附件1所示款項予寶筑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稽徵機關及前揭授信銀行,因認被告賴薏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04條分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賴薏筑起訴時住所、居所,依序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而與被告賴薏筑共犯本案之徐秀香(由本院另行審結),其住所、居所則依序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此分經被告賴薏筑、徐秀香到庭陳述甚明,有準備程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5、75-7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卷第49頁)。次查,被告賴薏筑本案犯罪行為地,依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二段147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2之1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可徵被告賴薏筑與共犯徐秀香之本案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數罪規定,而不得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本院就被告賴薏筑所涉本案罪嫌,並無管轄權,公訴人此部分誤向本院追加起訴,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移送管轄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4庭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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