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72號

聲請人 蕭稚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蕭義明 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蕭義明於114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於114年2月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經聲請人檢附之訊息截圖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事實,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5月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足憑,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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