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益成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附註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罰金完畢等語,有受刑人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安全危險罪及恐嚇取財得利罪等,侵害法益各不相同、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蔡益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恐嚇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3.28.
110.04.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6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25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第24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判決日期
111.12.30.
114.02.1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第24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2.07.
114.03.2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2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