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9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5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1萬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81、87、8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4萬7,002元本息,伊於113年8月14日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八項提供31萬5,000元為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572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據以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聲請假執行。茲因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已訴訟終結,伊已於114年3月11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八項,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31萬5,000元擔保金,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因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572號提存書等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53號卷第5至57頁)。相對人已於114年3月12日收受聲請人寄發催告應於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見同上卷第59至61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黃綵君

                  法 官吳崇道

                  法 官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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