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APUTROGAYAGAGUK(中文姓名:阿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中文姓名:阿沙,下稱被告阿沙)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依前說明,被告阿沙部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阿沙自民國110年4月16日案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現已出境,逃亡海外,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阿沙操作夾紙式堆高機操作不當,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血胸、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緊急診治,然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嚴重,所受傷害將長期影響其正常生活;參酌被告阿沙坦承犯行,案發後由保險公司參與民事賠償事宜,並非無賠償損害誠意,惟因其與被害人之雇主即同案被告戊○○、乙○○未能就賠償條件與被害人達成一致而未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阿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為高職畢業,當時任職於聯偉公司,從事包裝工作,月收入3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獨居,需扶養父母與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準據,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阿沙已於113年8月2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考量其為經聘僱來臺工作之印尼籍移工,其雇主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阿沙已滿9年,所以出境,不會再聘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足認被告阿沙在臺已無合法居留原因,尚不得以其已出境之事實作為犯後態度不佳之量刑依據。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阿沙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阿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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