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育璋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育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當時年僅21歲,大學尚未畢業,被告因父母離異,母親雖與被告偶有聯繫,但母親經濟狀況不佳,自身難保,父親長期有酗酒、賭博及家暴情事,避之唯恐不及,而被告與祖父、妹妹同住,相依為命,但祖父及妹妹都有身心障礙,尤其妹妹更是重度身心障礙,需人照護,導致祖父需照護妹妹,只有被告能工作,長久以往,多係依賴被告半工半讀之微薄收入,偶爾親戚接濟,生活相當困頓。被告之所以從事本件犯罪行為,無非就是希望能獲取小利,改善家計減少負擔,對於行為所生之危害,並未能全面了解。現被告因獲女友父親賞識,從事裝潢工作,收入還算穩定,尚能分期清償受害人損失,致於原審時積極與受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雖認因與受害人和解,故已予以減輕量刑,但考量被告另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判決成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認被告因多起詐欺判處罪刑,不應輕縱等語。然另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成立4罪,與本案實為同一時期被告因參與詐團所為,並非被告多次起意或執行完畢後再犯等情,僅係因分案審理所致,尚難因另案判決成立4罪,遽認被告有多次犯下詐欺行為等情。況且,被告急需藉由工作清償本件及另案受害人之和解金,如不能於本件爭取緩刑,無疑日前所為之和解前功盡棄,受害人所受損失將無法短期内填補,且被告尚有祖父跟妹妹需要照顧,全依憑被告之工作收入,若因此入監服刑,祖父跟妹妹之生活將陷入困境。故懇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緩刑之機會,讓被告得以維持工作,彌補受害人損失及維持家中成員生活,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等分工,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助長詐騙猖獗,所為已應嚴厲譴責。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口稱認罪,然仍同時辯稱伊收受及提領款項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原審金訴卷第38至40頁),經原審當庭質以所辯與事證不符之處後,始坦承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係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假交易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1、42頁),可徵卷內被告與「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等人間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均屬虛偽,被告圖以虛偽證據妨礙司法真實發現,更應非難,不能輕縱,否則無異助長詐欺集團日漸盛行以虛偽交易紀錄或造假之證據妨礙司法之不良風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查,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而本院衡以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提供帳戶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使無辜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警卷第3至5頁),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猶以相同說詞而否認犯罪(原審審金訴卷第32、33頁),嗣於原審審理期日雖表明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2頁),仍抗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原審金訴卷第32、38至40頁),經原審法官依卷內對話紀錄訊問被告後,其始坦認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假交易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1、42頁),是依本案發展歷程衡之,堪認被告犯罪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尤有甚者,本案係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114年2月19日審理,期間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經本院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並自白全部犯行且與3位被害人和解為由,乃撤銷該案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而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宣告緩刑5年及應履行之負擔乙節,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判決可憑(原審金訴卷第49至56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判決既早於113年12月30日即宣判,被告卻於114年2月19日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猶試圖以虛擬貨幣交易之詞掩飾其犯行,實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此等情狀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均無涉。是衡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並無任何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縱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然此部分情狀亦經原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原判決於被告犯罪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6月,已屬輕判,並無量刑過重之可言。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宣告緩刑5年及應履行之負擔,於114年2月4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6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與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