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宏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宏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喝了2瓶啤酒後」;第9行「騎乘」,補充為「於同日9時30分許,無照騎乘」;倒數第2行「呼氣」,更正為「吐氣」,並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見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2瓶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其行為對交通安全已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7號

  被   告 李宏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鎰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於11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案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兩罪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於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9日9時許起至9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某處之朋友住家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宏鎰於同日11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於迴轉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 潘和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8分對李宏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潘和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之車輛遭被告之機車擦撞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現場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擦撞路邊停放之潘和檍所有汽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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