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海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海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海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日16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67-69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詐欺之財產性犯罪,係在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其犯罪時間介於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21日間,時間密接,各罪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林海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2次)、

有期徒刑1年(5次)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0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等

判決日期

114.05.0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4.06.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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